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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央编办等15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字体: 】【2008-4-3】 【作者/来源 新闻中心】 【阅读:次】 【关 闭

转发中央编办等15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皖编办[2001]1

各市(地)、县(市)编办,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各市检察院、县、区检察院,各市(地)、县(市)计委、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局、土地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省各市(地)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安徽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合肥分(支)行,各隶属海关,各市(地)、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工商局:

现将中央编办等15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司法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事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统计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115

   

 

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中编办发[2000]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新疆建设兵团编办,法院、检察院,发展计划、公安、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税、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已开始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自20014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帐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三、经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1日至3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经审查年度报告合格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做出合格标志;超过年度报告期限,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志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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