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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字体: 】【2007-4-4】 【作者/来源 信息办】 【阅读:次】 【关 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16号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2月2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手续; 
  (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 
  (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五)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五条 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按照《条例》规定,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设立国内旅行社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旅行社及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逐步实行信誉档案制度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3名; 
  (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2名; 
  (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业务用汽车等。 
  第十四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章 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和设立地,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二)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 
  (二)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 
  (三)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 
  此外,申请单位还须提供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十八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批同意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许可证。 
  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许可证分正、副本,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正本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许可证副本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和备查。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3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二条 申请者应当在收到许可证的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设立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旅行社的变更事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增加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暑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国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需要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征得原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改变后的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登记住所地的,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经理人员建立信誉档案制度。从事旅行社工作满3年以上的业务部门经理都必须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对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规的经理人员应吊销其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吊销后不得继续从事旅行社业务。 
  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在旅行社任职的, 旅行社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改制之前应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改制完成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变更许可证。
 
第五章 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门市部(包括营业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 旅行社的分社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旅行社的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 
  (二)进入全国旅行社百强排名; 
  (三)分社经理必须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四)符合《条例》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该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证明文件,按《条例》规定的数额到设立地有质量保证金管理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并到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然后凭此证明文件和许可证到设立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收客网点。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领取《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和颁发《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 
  登记证的内容主要包括证书名称、设立社,门市部名称、负责人、地址和业务范围,同意设立文号,证书颁发时间、颁发机关印章和有效期等。 
  门市部登记证实行一部一证,不设副本,复制无效。
 
第六章 旅游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一)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二)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三)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四)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七)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八)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九)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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