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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字体: 】【2007-4-29】 【作者/来源 新闻中心】 【阅读:次】 【关 闭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省长许仲林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运输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鼓励经营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音像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音像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音像市场有关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的管理,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对音像制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经 营
  第六条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七条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二)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和必要的资金;放映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完好的放映设备;
  (三)放映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材料;
  (三)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权材料;
  (五)验资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连锁经营总店、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一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信息网络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进口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用于出版、制作的音像制品母带,必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进口类)》;进口音像制品样带  (片)以及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必须持有省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  (片)提取单》。
  第十四条在车站、码头、茶室、浴室等公共场所和客运交通工具内以配套服务的形式进行录像放映,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托运音像制品50盘  (盒)以上、提取从省外进入的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邮寄音像制品,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承运(邮)单位应当对音像制品和收货人、发货人的有关证明进行核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从合法的渠道购买音像制品;购入音像制品应向供货单位索要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销售音像制品,应向购货者开具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
  第十七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不得超越核准的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五)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
责人、隶属单位、业务范围、经营地点,须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终止经营,须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租借、转让、涂改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
政区域内音像市场发展规划,控制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
总量,调整音像制
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
鼓励发展农村音像市场。对在农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予
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依法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及其存放音像
制品的仓库、货栈进行检查,查处音像制品经营中的违法行
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中涉
嫌非法音像制品进行鉴定。非法音像制品的鉴定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音像制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实行举报制度。文化行政部门应在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设立监督举报告示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必须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重大案件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在检查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留,并立即通知文化行政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运输非法音像制品的举报,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检查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处以罚款,必须按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音像制品经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隐匿、销毁经营票据、账册或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经营票据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  第十八条规定,违反  第十九条  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并销毁非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隐匿、销毁经营票据、账册或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经营票据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 超越核准范围经营音像制品的;
  (二)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 涂改、租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给予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告知音像市场管理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音像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音像制品经营申请者,拒绝颁发证、照或者不予答复;
  (二)对举报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不查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或乱罚款;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音像经营活动;
  (六)挪用、私分收缴的物品和罚款;
  (七)利用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指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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