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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证条例

【字体: 】【2007-4-28】 【作者/来源 新闻中心】 【阅读:次】 【关 闭

(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关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律。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和执业纪律,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条六条 公证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员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第九条 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取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公证员是指通过国家组织的公证员资格考试或考核,取得公证员执业证,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实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登记、执业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执业注册的不得执业。
实行公证机构登记和执业公证员的年检注册制度。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不得办理公证事务。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 合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 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 财产的分割、赠与、转让、租赁,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四) 贍养、遗赠扶养协议;
  (五) 股票、债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 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 拍卖、招标、投标、评奖、开奖;
  (八) 债务的担保;
  (九) 城镇房屋的继承、买卖、赠与、抵押;
  (十) 婚前财产登记、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二) 公民的出生、生存居住、死亡、身份、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亲属关系、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弄事处罚;
  (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
  (四) 合同或者其他文书的签名、印鉴、日期;
  (五) 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的关系;
  (六) 不可抗力事件;
  (七) 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事件、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应当公证:
  (一) 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兼并、产权出售及扫卖;
  (二)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事件、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
  (二)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 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 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
  (六) 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奖券、彩票的开奖;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证的其他行为、事件、文书。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议;
  (二) 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 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 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 各种借据、欠单;
  (四) 还款  (物)协议;
  (五) 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  (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 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十八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 认证事务;
  (二) 遗产的清点、遗嘱或者其他文书的保管;
  (三) 样品封存;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符合国际惯例的与公证有关的事务。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件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的不动产,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就同一公证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由最先接到书面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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