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05年1月录用李某为业务员,双方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2月20日分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经上报集团公司人事处,2006年2月1日集团公司批复同意按终止合同处理,2006年2月3日天津分公司书面通知李某终止劳动合同。李某不服,几天后将公司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李某要求:1、撤消公司对其做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2、双方续订1年期的劳动合同。
那么,李某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几天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1、撤消某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李某做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2、双方依法续订1年期劳动合同。
[评析]
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该案例提示我们,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时要注意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劳动法》及国家相关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终止劳动合同也要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但一些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中则有履行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的要求。因此,企业在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要按照有关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一定要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如果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企业将非常被动。如果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则应当与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